(2014)新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政府与新疆中一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政府,新疆中一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军尼斯,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一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刘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文,男,汉族,1947年4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陆文章,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该公司总工。原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里乡政府)与被告新疆中一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鸿泰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殷海燕,被告中一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文、陆文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里乡政府提起诉讼称:为贯彻中共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具体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关于安居富民、定居兴牧的两居民生工程政策及具体规划。2014年6月17日,托里乡政府(甲方)与中一鸿泰公司(乙方)签订《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1、托里乡白建沟村范围内约600亩的土地开发,宗地出让金为每亩35万元。2、甲方承诺在乙方按时全额支付上述宗地款项的条件下,协议出让上述宗地给乙方。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乙方必须将白建沟村搬迁村民新居建设完成。供排水、道路建设需达到入住条件,否则甲方可以和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土地”。乙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10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其他部分约定:“1、乙方承建此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待乙方公司成立后,甲方将与乙方新成立的公司从新签订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协议内容不变,本协议将在新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乙方负责完成开发土地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在同甲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报县规划土地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定通过后甲方将按照规划方案协助乙方办理开发土地的规划及用地手续。如甲方在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过后未能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按照实际确定的施工单价偿付乙方代建承建的房屋及基础设施施工费用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中一鸿泰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多项义务:1、应当在2014年6月27日前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但未履行该义务。2、最迟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承建此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公司的注册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3、最迟应当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开发土地的规划设计方案,但未履行该义务。4、必须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将白建沟村搬迁村民新居建设完成,但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也不可能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将白建沟村搬迁村民新居建设完成。5、擅自随意安排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关于安居富民、定居兴牧的两居民生工程政策,白建沟村搬迁村民新居有多种户型,必须在村民分批确定户型后才能开工建设。但中一鸿泰公司擅自随意安排开工建设,对于托里乡政府多次制止擅自建设村民尚未确定户型的部分新居工程均置之不理。6、中一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一,持2014年3月24日加盖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印章的虚假《资信证明》作为中一鸿泰公司资金实力的证明,骗取托里乡政府信任。鉴于以上种种违约行为,托里乡政府于2014年8月5日向中一鸿泰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并要求中一鸿泰公司派人前来确认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办理结算。中一鸿泰公司虽派出陈义文前来处理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致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关于安居富民、定居兴牧的两居民生工程政策及具体规划无法及时顺利得以实现。故请求:1、解除2014年6月17日托里乡政府与中一鸿泰公司签订的《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书》(合同金额2.1亿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一鸿泰公司未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托里乡政府所称均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托里乡政府(甲方)与中一鸿泰公司(乙方)签订《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规划的白建沟村新居民点建设由乙方负责代建。房间部分增加屋内地砖、门、墙面粉刷、厨卫地砖、墙砖、洁具等。房屋共三种户型,房屋及增加室内部分单方造价采用均价计算,为1500元/平方米(包干价)。6、甲方承诺委托乙方承建白建沟村新居民区基础设施工程。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订之日起10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00万元(伍佰万元整)保证金。三、1、乙方承建此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待乙方公司成立后,甲方将与乙方新成立的公司从新签订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协议内容不变,本协议将在新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乙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保证金,甲方在对乙方账户进行核实后,乙方所提供转账支票暂押在甲方处,甲方在与乙方新成立公司签订协议后,由新公司支付保证金款项。3、乙方负责完成开发土地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在同甲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报县规划土地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定通过后甲方将按照规划方案协助乙方办理开发土地的规划及用地手续。如甲方在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过后未能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按照实际确定的施工单价偿付乙方代建承建的房屋及基础设施施工费用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8月5日,托里乡政府致中一鸿泰公司《关于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有关问题的函》指出中一鸿泰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中一鸿泰公司是科技环保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中一鸿泰公司应当注册成立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中一鸿泰公司无视托里乡政府的制止行为,擅自施工建设。3、中一鸿泰公司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2014年8月11日,托里乡政府致中一鸿泰公司《关于对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的函》,要求对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8月21日,托里乡政府致中一鸿泰公司《关于解除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的函》,要求解除《协议书》。2014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出具《资信证明》证实:“中一鸿泰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加盖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印章的《资信证明》是虚假的”。本案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截止本院庭审时,中一鸿泰公司仍然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亦未注册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继《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故涉案《协议书》效力存在问题。经本院释明,托里乡政府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协议书》无效,我们同意,法院可以判决《协议书》无效”。中一鸿泰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但是要求解决投入问题,并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13日,本院向中一鸿泰公司释明诉讼后果,工程结算问题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并限其于2015年3月20日回复是否同意和解方案;中一鸿泰公司逾期未予回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截止本院庭审时,中一鸿泰公司仍然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亦未注册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托里乡政府与中一鸿泰公司签订的《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书》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协议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一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已经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中一鸿泰公司对于本院释明事项和诉讼风险,逾期不予回复,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托里乡政府庭审时明确表示接受《协议书》无效的认定,可以视为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认定《协议书》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政府与新疆中一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托里乡白建沟村旧村居改造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00元,由被告新疆中一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祥庭代理审判员 段武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