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列伟。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人社理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诸人社理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14日,尚未支付金某某等122名职工工资。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且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支付金乃章等122名职工的工资846858元、赔偿金846858元,合计1693716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接到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劳动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理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耀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