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厍前进与裴小龙、邢萱茹、武智鹏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前进,杨素琴,裴小龙,邢萱茹,武智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厍前进,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素琴,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小龙,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萱茹,又名邢燕茹,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智鹏,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华,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厍前进、杨素琴诉被告裴小龙、邢萱茹、武智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前进、杨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裴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邢萱茹、武智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厍彬(已故)于2014年6月28日晚与三被告在“大骨头饭店”吃饭,席间三被告劝厍彬喝酒,此时厍彬就已喝醉。而三被告在明知厍彬已醉酒却仍反复极力劝酒,导致厍彬醉酒没有自制能力。当时三被告就应照顾、帮助、妥善安排厍彬,尽到必要的照顾和帮助义务。但三被告对于醉酒的厍彬置之不理,未积极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也没有及时打电话通知二原告来接厍彬回家。饭后被告武智鹏、邢萱茹先后离开饭店,厍彬与被告裴小龙各自骑摩托车回家。道路上监控录像显示于2014年6月28日12时半左右,厍彬在路上摔倒。一起同路回家的被告裴小龙发现厍彬摔倒后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14年6月29日凌晨1点半左右才通知二原告。由于耽误约一小时救治时间导致厍彬身亡。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当厍彬醉酒时,三被告应当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立即通知其父母将其接回家中。若三被告尽到道德上、法律上“交往安全义务”的注意义务,就会避免这一悲剧的发生。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厍彬醉酒身亡的重要原因,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厍彬酒后驾车的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裴小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劝二原告之子厍彬喝酒。本案是侵权纠纷,在未做尸检或酒精检测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厍彬是醉酒死亡。原告所述厍彬醉酒是一种自我推测的行为。对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厍彬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裴小龙已尽到了相应的扶助及通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武智鹏辩称,厍彬与三被告一同吃饭并饮酒是事实,但并不存在劝酒一说。出事当晚由于被告父亲席间打电话称有事叫被告回家,故被告提前一小时因事离席,并不知道后来剩余几人的饮酒情况,也无法预知厍彬会死亡的情况,故被告对厍彬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邢萱茹辩称,厍彬接我同他们一起吃饭,席间由于我母亲叫我回家,故我在被告武智鹏走后不久也离开了饭店,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况且我是个弱女子,不可能扶助厍彬回家,故对厍彬的死亡也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武智鹏邀请去世的厍彬及二被告喝酒,三被告始终未阻止厍彬喝酒。由于厍彬平常滴酒不沾,故喝下五瓶啤酒明显属于醉酒状态。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醉酒状态需专门机构及人员进行检测,并非仅靠外在表现就能分辨是否醉酒,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厍彬平常不喝酒,也不能证明喝酒是被告武智鹏邀请的。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且证据中未反映出厍彬生前滴酒不沾,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大骨头饭馆”老板苏春雨、客人王艳证言各一份以及被告裴小龙父亲裴福正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邢萱茹一直向老板要酒并劝说厍彬喝酒。事后,被告裴小龙父亲裴福正认可在一起喝酒有责任,愿意赔偿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大骨头饭店”的营业执照及老板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苏春雨即是“大骨头饭店”的老板,且原告仅提供一份王艳的笔录,无法证明王艳当时就在饭馆用餐,由于被告裴小龙的父亲裴福正并非与厍彬一同饮酒的当事人,故其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裴小龙有责任的依据。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证人也某某到庭,导致证据无法质证,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裴小龙多次往返厍彬倒地死亡地点,在2014年6月28日晚12时38分至13时25分约一小时的时间里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通知家属,见死不救,存在过错。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监控显示只能证明被告裴小龙往返事发地点,但无法证明被告裴小龙见死不救,应承担责任。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且证据无法反映被告裴小龙系见死不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0张,欲证明原告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发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与事发时是2014年的时间不吻合。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晚7时许,二原告之子厍彬与三被告骑摩托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何家圐圙村“大骨头饭店”吃饭。席间三被告与厍彬一同饮酒。当晚11时许,被告武智鹏接其父打来电话后离席回家。约半小时后,被告邢萱茹母亲来饭店接被告邢萱茹回家。被告邢萱茹同其母离开饭店后不久,厍彬便结账与被告裴小龙一同骑摩托车离开饭店。席间厍彬喝下五瓶啤酒。途中被告裴小龙骑行在前,厍彬骑行在后,被告裴小龙见厍彬久不赶上,便返回寻找厍彬。后被告裴小龙发现摔倒在路旁的厍彬(期间被告裴小龙在该路段往返几次),大约在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半许,被告裴小龙骑摩托车到厍彬家通知二原告。随后又通知被告武智鹏后二人一同前往厍彬倒地现场。原告厍前进赶到现场后即发现厍彬不省人事。随后赶到的被告武智鹏对厍彬进行人工呼吸仍无反应,后原告厍前进相继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后确认厍彬已死亡。现原告认为厍彬死亡系醉酒所致,三被告作为一同饮酒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以三被告未尽到交往安全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另查明,厍彬死亡后未进行醉酒检测,也某某进行尸体解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虽原告主张厍彬系醉酒身亡,三被告席间有劝酒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与厍彬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厍彬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厍彬一人喝下五瓶啤酒,且饭后回家时已是午夜,行人很少,受他人伤害的可能性远小于饮酒过量骑摩托车摔倒致死的可能性,因此不排除饮酒过量是导致厍彬死亡的诱发因素。厍彬因其个人对饮酒后造成的危害预见不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作为饮酒的参与者,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然而三被告明知厍彬驾驶机动车,在厍彬饮酒时也某某对厍彬进行劝阻,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武智鹏、邢萱茹先后相继提前离开饭店,对离开后厍彬继续饮酒及酒后的表现情况较被告裴小龙而言,客观上预见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被告裴小龙作为最后一个与厍彬同行的当事人,在发现厍彬倒地后,未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再去通知原告及被告武智鹏,客观上延迟了救治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武智鹏、邢萱茹各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裴小龙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智鹏、邢萱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厍前进、杨素琴各项损失6000元;二、被告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厍前进、杨素琴各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厍前进、杨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厍前进、杨素琴负担505元,由被告武智鹏、邢萱茹、裴小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惠丽娜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