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35号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盗窃罪于1997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七一村贾某的农机门市部门口,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雷某与贾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雷某用手打在贾某的面部,致贾某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雷某打架后自己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雷某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等,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动报警,接受询问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