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东与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高东,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吕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东诉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东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东以被告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欠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东负担。审判员 任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