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邦国、郭国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邦国,郭国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邦国,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郭国保,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本��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邦国、郭国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南银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邦国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87.90元(截至到2013年11月27日止)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6000元,被告郭国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邦国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邦国、郭国保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邦国、郭国保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刘李邦国、郭国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李邦国、郭国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银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