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群燕与卢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燕,卢朝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群燕。委托代理人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朝辉。委托代理人刘初生,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群燕与被告卢朝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翔、被告卢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燕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卢朝辉在娄底首尔街因广告位与帮弟弟看店的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纠集多人持刀棍冲入原告门面对原告进行殴打,还将门店内财物砸坏。后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拘留十二天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的伤情委托进行了鉴定,对被损毁财物进行了取证。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陪护、误工及财产损失共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群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材料���以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卢朝辉伙同其妹妹等人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2、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事发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被打的地点及原告看守店面被打坏的事实;证据4、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812.17元的事实;证据5、眼镜发票和手机,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有4146元的事实;证据6、租赁合同和商户管理合约,以证明原告事发当天看守的门店是其弟弟李志刚承租,店内财物是李志刚所有的事实;证据7、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伙同多人冲入原告所在门面将原告打伤以及砸毁门店过程的事实;证据8、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及店面损毁情况的事实;证据9、被损坏眼镜与手机照片,以证明手机与眼镜被损毁的情况及价值。被告卢朝辉辩称,1、其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2天的处罚,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终结,原告对其民事部分的权利亦表示放弃;2、本案引发纠纷的起因为原告所致,系原告擅自将被告门店的广告牌毁掉而引发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真实,应剔除90%左右的虚假“医药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朝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出院记录资料和出院诊断意见,原告患有××,是病而非伤,对颅脑CT报告的头皮血肿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人用钝物打击过其头部,对入院记录所诊断和诊断证明所为的头部外伤后反应有异议,因为没有诊断依据和缩减的临床症状与表现,纯属是根据原告自述而下的主观结论,对X线、对腰椎CT报告、超声波报告无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照片都是在事发后拍摄,不是纠纷现场而是事发后的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4中的发票编号为1177438476挂号费6元是出院后的不予认可,发票编号为1177438484总共是1119.2元不予认可,因为门诊中包含了床位费,又没有任何处方证明,发票编号为1177471209放射费405元,是住院后的放射且是3月27日出的票,没有放射报告单,不予认可,发票编号为1177471217放射费650元,不予认可,因为在3月17日已经进行了放射,在3月18日后于3月27日出票无放射报告证实,与前面的票据雷同,发票编号为1177471225放射费240元,3月20号的放射到3月27日才打印,没有放射报告,发票编号为1177471196挂号6元不予认可,因为是第一次出院后的3月21日缴的费用,3月27日才出的发票,况且3月21日已第二次住院,发票编号为1233挂号费3��不予认可,对3月20日药房算价依据240元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明确的写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3月18日算价依据650元不予认可,因为它是放射的,同时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况且3月18日已有471217放射费用650元,该650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3月17日的CT算价依据405元不予认可,因为是算价依据不能做报销凭证,同时在3月17日已提交了471209号放射发票405元,以上三张的算价依据是重复的,3月4日88元的算计依据,不可作为报销凭证,没有处方,3月4日270元的算价依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无处方,第二次住院发票,2515.54元因为是在第一次出院后事隔八天后再住院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一次出院5047.43元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患者患有腰椎退行性变和腰椎盘突出,治病和治伤混合其中,同时没有提供用药详单,无法分别其受伤的真实用药数额,应当加以区别,对提供的铺位租金收据140元不予认可,对打印鉴定书收据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以上所有的医药发票,被告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发票,但是必须做甄别;对证据5眼镜与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眼镜1680元的发票是2014年4月8日开具的,是纠纷后1个月之后才开具的,与本案无关,手机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损失价值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人是被告卢朝辉;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的原值不得而知,我国法律规定损坏的财物,可以修理的进行修复,不能修复按原价折价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另损坏对象不能确认,因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没有陈述手机被损坏,损坏行为人不是卢朝辉。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李群燕之弟李志刚承租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人防商业街汇天国际段首尔街区大厅两侧889号门面用于经营烟酒百货等,李群燕在店内帮忙照看,被告卢朝辉亦在同一地段经营生意。2014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因原告李群燕扯掉了被告方的广告牌,故被告卢朝辉找到原告进行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卢朝辉召集其妹妹等人到原告所在门店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了门店的部分财物。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展开调查,同年3月13日作出对被告卢朝辉行政拘留十二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李群燕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10672.17元��另在纠纷过程中,李群燕佩戴的眼镜及所携带手机亦存在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日,原告李群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营各自生意过程中因广告牌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卢朝辉等人对原告李群燕进行殴打,致李群燕身体及随身财物遭受了损害,被告卢朝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群燕行为不当先扯下了被告方使用的广告牌才引发本案,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已表示放弃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方还提出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不真实,系虚假药费的辩解,本院已经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最终还是放弃了该项权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0672.17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个人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373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群燕的合理经济损失13732.17元,由被告卢朝辉赔偿12359元,其余由原告李群燕自负;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群燕的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群燕负担75元,被告卢朝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