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锋与唐羽、覃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唐羽,覃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羽,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纯平,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锋诉被告唐羽、覃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3月1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薇,被告唐羽,被告覃纯平及其与被告唐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唐羽、覃纯平从原告王锋处共同借到现金230000元用于经商,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归还完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唐羽按照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55000元时,明确告知原告剩余的借款175000元不再归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关于17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被告唐羽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唐羽受到原告王锋的胁迫所出具的;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两人在共同合作武汉天河机场土石回填工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遗留问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非法收取了55000元,二被告保留主张返还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纯平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虽然被告覃纯平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不能证明被告覃纯平向原告借了款,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应该由被告唐羽一人偿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唐羽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锋现金人民币175000元正。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元月10日之前归还完。借款人唐羽、覃纯平。2014年11月24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之前向原告偿还了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锋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出示的用车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斌、唐行全、胡江的证言,因所载、所述内容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出示的3份借条,其中一份未载明借款出借人,另两份借条虽载明了出借人姓名,但借款人姓名与本案被告唐羽的姓名不符,且借条原件均由被告保管,与日常惯例不符,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视听资料,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无法进行审核认定;对于通话记录及证人王波、胡晓柏的证言,因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与证人所述时间地点存在矛盾之处,且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间建立的民事关系应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因二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因受到原告的胁迫出具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虽提供了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存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故其应对该抗辩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解决双方在其他事项中产生的经济纠纷的遗留问题,但在庭审中被告唐羽又陈述原告借款交付的现金与其收到的现金金额不符,被告对该笔借款是否为双方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或借款纠纷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因解决双方其他经济纠纷而产生,故对被告抗辩的本案诉争款项为双方解决其他经济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羽、覃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锋借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唐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