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双���生育两个小孩,后双方夫妻关系冷淡、矛盾不断,彼此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小孩。被告田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子女不能由原告抚养,而应由被告自己抚养,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2014年2月份原告离开家庭后在外面欠的钱由原告自己还,不关被告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儿子田某爽,2008年1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已分居一年。双方分居后,两子女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现在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田某爽、田某阳长期与被告生活,且被告收入高于原告,子女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各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已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块宅基地,被告承认此事,原告要求该宅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对此,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申请农村集体土地用于自建房屋,使用人享有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的使用���限制转让,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尚未用于建房,未形成财产,无从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若该宅基地以后用于建房,形成财产,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田某爽、田某阳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田某爽、田某阳的抚养费各500元直至田某爽、田某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从2015年4月份起开始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果原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海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