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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为筹集村民组修建水泥路所需资金,祁门县溶口乡董家湾组组长胡某某通过协议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名为“桃树湾”山场抚育间伐的杉树出售给了被告人余某甲,并将林木采伐工作一并交由余某甲实施。双方书面协议约定,余某甲负责林木采伐、运输的一切费用,村民组每立方米杉木净得款580元,余某甲应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6月份,胡某某向林业部门提交了间伐申请,林业部门派技术人员到山场进行采伐设计,胡某某特意通知余某甲参加设计作业,林业技术人员徐定国现场将砍伐要求告知余某甲,胡某某也明确告诉余某甲在砍树时要砍小留大,按照林业部门要求进行砍伐。2012年12月份,采伐证下发后胡某某通知并将采伐证交给余某甲。事后余某甲便组织砍工进行砍伐,砍伐时,被告人余某甲未将采伐要求告诉砍工,也未到砍伐现场进行监督,砍伐一天后,胡某某发现砍工超强度进行砍伐,便要求余某甲停止砍伐。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桃树湾”山场实际采伐地块面积7亩,超强度采伐林木蓄积13.1778立方米。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违法所得款计38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公示、公益林抚育采伐批复、登记保存清单、说明、关于对溶口乡人大代表余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等书证;祁门县林业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祁林检字(2014)第005号检验报告、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某、余某乙、胡某某、徐定国等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强度进行砍伐,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3822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