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胜与石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陈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上诉人石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胜系宿迁泗水筑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泗水公司)工作人员,石永通过陈胜从泗水公司购买混泥土,于2014年5月6日石永共计欠到货款53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7日由陈胜代石永付给泗水公司,2014年6月24日石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陈胜五万三千元整,付款时间2014年6月29日”,该欠款经陈胜索要未果,陈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永给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胜、石永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石永应当在陈胜索要欠款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石永辩称本案的欠条系受到陈胜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胜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买卖由陈胜经手均无异议,陈胜作为经手人垫付款项后依据石永出具的欠条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石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胜欠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由石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石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欠条系受陈胜胁迫出具,为此石永向公安机关报警。另外,泗水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其出售混凝土时未提供相关检验报告,致使石永不能与开发商进行工程款结算。再次,石永与��水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因此陈胜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陈胜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胜请求石永给付53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石永购买泗水公司混凝土,对所欠混凝土款数额石永并无异议。对该笔所欠货款,陈胜主张因石永未付款而由自己垫付,陈胜该主张与石永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可以认定陈胜为石永垫付了53000元货款,陈胜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其向石永请求给付53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石永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受陈胜胁迫,故而不应采信。因石永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陈胜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石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石永还上诉称泗水公司向其出售的混凝土没有检验报告,应由泗水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后再付款。因石永、泗水公司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赵若祥证明“石永在使用混凝土的时候知道混凝土没有资质”、“石永当时购买混凝土的时候对资质没有要求”,故石永在购买混凝土时知道该混凝土没有检验报告;且石永所购买的混凝土已经使用,因此对石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石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