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刁德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刁德武,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县文化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刁德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我驾驶自有的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北河街与所城里交叉口时,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由刘述杰驾驶的鲁F×××××号轿车突然开左前方车门,我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刘述杰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述杰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我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我的车辆因涉案事故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认定我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80元。为此,我支付了评估费80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我支出了查档费20元、复印费2元。我向刘述杰及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68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北河街与所城里交叉口时,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由刘述杰驾驶的鲁F×××××号轿车突然开左前方车门,原告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刘述杰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述杰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涉案事故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认定鲁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8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元。经查,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支出了查档费20元、复印费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鲁F×××××号车辆的车主为隋建军。原告向刘述杰、隋建军及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刘述杰、隋建军及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80元、鉴定费80元、查档费20元、复印费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述杰、隋建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遂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等等在案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述杰驾驶鲁F×××××号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680元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刁德武车辆损失费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负担。因原告方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刁德武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