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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桂香与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香,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许春生。委托代理人许春根。被告李明。原告曹桂香诉被告李明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许春生、许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香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板桥菜市场门前被李明开的电动小红车撞倒,后被送台南医院抢救,因台南医院条件有限原告又被转到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8天,出院后,按医嘱原告卧床治疗三个多月,共用医疗费40762.2元,护理费78天705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49193.2元。事故发生后,因是被告负全责,经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和负一切合理费用。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分四次赔偿原告7500元,其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应赔余款4169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余款共计4169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明开三轮电动小红车路过连云区板桥菜市场门前,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曹桂香擦到在地,被告李明将原告送至一四九医院进行治疗,并保证承担一切责任和负责一切合理费用。原告称,住院期间被告赔偿原告7500元。原告曹桂香在一四九医院住院18天,2014年10月28日入院,2014年11月4日手术,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抗敏、控制血压、降血糖、抗凝等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右腕部1个月复查,拆除石膏,2、出院后1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3周后可看护下扶拐离床活动,防止摔伤;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禁止侧卧、盘坐及蹲坐,定期来院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酌情扶拐锻炼;4、疾情变化及时随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8070.2元,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连云区百草堂大药店分两次购买的白蛋白共计260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1040元,2014年11月4日1560元)以及2015年1月25日在台南盐场医院购买莫沙比利、头孢氨苄、门诊诊查费共计92元,因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说明,无法证明该用药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7051.2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许春梅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1900多,考虑到其因护理曹桂香付出时间和精力,本院酌定60元每天计算48天共计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8天,共计540元。4、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18天,原告的诉求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中,原告曹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被告李明自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曹桂香医疗费38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50元,扣除已给付的7500元,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00.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香3460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