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艾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务工,家住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系同村邻居,二人相邻建房,并就建房的土地使用及地面水平高度等相关事项于2014年4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家地面平水一样,不得超高。20l4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和其妻温某某至隔壁艾某某新建的房屋一楼车库内发现艾某某家正在施工水磨地面,且水磨地面比他们家的地面略高,叶某某和温某某两夫妻便要求艾某某将地面降到和他们家一样平,但遭艾某某拒绝。温某某便用脚将艾某某家一楼车库已经做好的平水标志踢掉,艾某某则用手将温某某往外推,后双方扭打起来,在场的叶某某及其女儿叶某梅、儿子叶某伟也参与打艾某某,被告人艾某某的头部被叶某伟击伤出血,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艾某某便一边出跑门外,一边打电话通知家人,被告人艾某某之妻蔡某某接到电话随后来到现场,双方便在门前发生吵架;随后艾某某的弟弟艾某生等人也来到现场劝架,此时被告人艾某某从在其家新建房屋前一废木料堆上捡起一根方木料直接打向叶某某头部,致使叶某某当场晕倒在地,双方随后停止打架。经法医鉴定:叶某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左额骨骨折、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伴有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方与被害人叶某某方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艾某某赔偿叶某某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及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计人民币10.1万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叶某某方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叶某梅、叶某伟、蔡某某的证词,书证有归案情况证明、建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证明,宁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及示意图,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遗传关系鉴定书,物证有方木料一根及照片,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相邻而居,本应互助友爱、谦让,然而为房屋地面平水厘米之差,恶言恶行相向,以致引发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在被叶某伟击伤头部出血后,在屋外持方木料击打被害人叶某某头部,造成其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能有所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叶某某方也具有一定过错,并也有打伤被告人艾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某某打伤被害人叶某某是正当防卫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被叶某某屋外追打时作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必要性、目的性等认定条件,本院尚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公诉人当庭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综合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艾某某的作案工具方木料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忠东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玲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