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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李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苏省溧阳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江苏省溧阳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李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加入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戴某经吴怀兵(另处)介绍到合肥市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份)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非法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戴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北都花园”、“阳光帝景”等小区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直接发展了下线刘某根和被告人李某,李某又发展了史彩俊、刘某为其直接下线,并通过史某俊、刘陆续发展了王0梅、蒋0兰、许0波、范0鲁等人参加,以此,戴某共发展至少12层级34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李某共发展至少11层级3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9月,戴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同年10月,李某达到晋升为“老总”级别的条件。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戴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因被下线人员许0波拿刀威胁,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二人从事传销活动,遂将戴某、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范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传销网络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戴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李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戴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涉案冻结的被告人戴某中国银行卡1张账户为62×××33,冻结资金余额为63738.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