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希军、朱美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尚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宋尚尊,贾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希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英。委托理人丁希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思。委托理人丁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尚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在S602省道57KM+800M路段处,受害人宋淑燕与被告宋尚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和被告贾成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分别产生碰撞,两次碰撞导致受害人宋淑燕死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误工费4911.9元、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33元、尸检费500元,共计760679.23元。原审中被告宋尚尊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中被告贾成平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系两次交通事故,被告宋尚尊仅造成受害人宋淑燕的倒地受伤的结果,对其死亡并未预见。宋淑燕的死亡系第二次交通事故,即由被告贾成平观察不周造成,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对宋淑燕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尸检费等损失不应由阳光保险承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两车致害死亡,无法确认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受害人死亡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丧葬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依法认定。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宋尚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800M路段处时,与前方正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淑燕相撞发生事故,致宋淑燕摔倒在地并滑移至对行车道内;之后被告贾成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再次碾压并拖移已摔倒的宋淑燕身体,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宋淑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尚尊负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燕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成平负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尚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宋尚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贾成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原告还提供宋淑燕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检费单据一份。原告还提供受害人宋淑燕生前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为即墨市段泊岚镇宋淑燕养鸡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受害人宋淑燕生前为个体工商户,其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宋环浪(已去世)与其母亲朱美英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子宋彩光、次子宋夏光(已去世)、三子宋春光、长女宋淑霞、次女宋淑华、三女宋淑燕、四女宋淑萍。原审认为,宋淑燕与被告宋尚尊、贾成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尚尊负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燕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成平负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淑燕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尚尊、贾成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宋尚尊、贾成平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尚尊、贾成平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出异议,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误工费2455.95元(116.95元×3人×7天)、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33元(22060元×5年÷6人)、尸检费500元,共计758223.23元。受害人宋淑燕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交通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8223.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538223.23元(758223.23元-220000),由宋尚尊、贾成平各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269111.61元(538223.23元×50%)。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尚尊、贾成平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111.61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宋尚尊与被告贾成平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分别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被告宋尚尊、贾成平在交强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111.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宋尚尊已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宋尚尊、贾成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过高,法院依法按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尚尊、贾成平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经济损失269111.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59111.61元,支付给被告宋尚尊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经济损失269111.61元。五、驳回原告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对被告宋尚尊、贾成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7,减半收取568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各负担2841.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审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不顾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判决我方与另一个保险公司按平均责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本案系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并未记载受害人死亡,是第二次事故将受害人再次碾压并摔倒在地,才最终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所以应由贾成平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贾成平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尚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对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宋淑燕先被宋尚尊驾驶的车辆撞倒,滑移至对行车道内,之后被贾成平驾驶车辆再次碾压,最终导致其死亡。两次事故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原审据此判决上述两车辆保险公司均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即墨市段泊岚镇宋淑燕养鸡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可以认定受害人宋淑燕生前为个体工商户,不以务农为生。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宋淑燕死亡,原审据此支持三被上诉人丁希军、朱美英、丁晓思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