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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张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张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长海,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2日,宝鸡电力机车检修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辰,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5日,宝鸡日报社记者,住本市渭滨区石坝河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6777-9。负责人赵益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系公司理赔员。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张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堂、被告张辰、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海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42分许,被告张辰驾驶的陕C236**(临)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二队门前向南拐入辅道时,与在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陕CAH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7.3元(已扣减被告张辰垫付款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7717.6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066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张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处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需陪护4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及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张辰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出事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辰向本院提交了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在商业险中赔付;护理费应按宝鸡三甲医院的标准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对被告张辰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以及户口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系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所骑摩托车的施救费用,属财产损失,应予认定;对护理费收据,因无相关证言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42分许,被告张辰驾驶的陕C236**(临)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二队门前向南拐入辅道时,与在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长海驾驶的陕CAH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4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事发后,被告张辰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辰作为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门诊治疗费3393.3元,住院费10146元,共计13537.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根据医嘱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均要求留陪人,按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共计4160元;三、营养费:无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仅记载合理饮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共计72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9级伤残,受伤时62周岁,计算18年为87717.6元;六、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均系财产损失且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37.3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7717.6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184.9元,扣减被告张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3184.9元。因被告张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84.9元,同时支付被告张辰垫付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海各项经济损失103184.9元,同时支付被告张辰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海对被告张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本院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张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