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户籍地同上,(浦口街道)蒋林头村蒋家埠。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父母多次向原告父母提出让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在相识2个月,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后,其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的本性全部暴露出来,对原告恶言相加,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共同生活,结婚时间短,被告又以欺骗为目的结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情况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事实。但认为两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被告讲话太直的原因;原告在登记结婚后便不同意举办婚礼了,至今两人也没有举行过婚礼。原告提出要离婚后,被告也努力想挽回,但至今未果。现在被告认为两人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吴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双方未举办婚礼。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两人于2014年12月开始发生矛盾,至今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相互之间不甚了解,并没有建立起较为密切而稳定的情侣关系,其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原告即开始反悔,至今也不愿同被告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虽然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意志坚决,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