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6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窦志祥,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2月共同生活,于2002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原告借钱购买了位于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住宅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从2000年开始,被告就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并且经常辱骂、恐吓、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致使原告经常外出躲避。2012年6月19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随后将其前妻接回家中居住半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惧和绝望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南0559-1号房产证一本,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贺金山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贺金山于2011年9月18日欠原、被告40000元,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了让被告为其养育女儿,让孩子上学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诉被告辱骂、恐吓、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家中实务基本由原告管理,被告在外打工的钱也经常给原告汇去;位于盐池县的房产是被告借钱买的,被告为了保证婚姻的牢靠,将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汇款单22支,金额43200元;2009年汇款单18支,金额20500元;2010年至2012年汇款单11支,金额235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汇过钱。2、卖宅基地合同书一份、推宅基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贺金山欠的40000元是因被告婚前于2000年5月4日购买余江宅基地所欠,属于被告婚前财产。3、贺金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贺金山的40000元欠款,贺金山已于2012年农历11月2日给付被告。4、盐池县供热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房屋一套因拖欠物业费被罚款。5、定边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儿子刘东东(现名窦思云)判决由原告抚养,但实际由原、被告共同抚养。6、入伍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窦思云系继父子关系。7、承包地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地都向外承包,承包费由原告收取。8、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盐池县购买房屋的价款为54000元,但协议上书写为34000元。9、借据复印件19支,金额241500元,证明被告有债务241500元。10、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5支,证明被告曾在陕西信合贷款已经还清。1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从被告的户口上注销。1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窦思云抚养长大培养的比较优秀。13、证人窦义祥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当兵。14、证人高彩玲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通过证人向证人丈夫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给孩子看病的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的共同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由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的共同房产价格为:282672元。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打款项一部分被告回来取走了,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维修房屋花费30000元,给工人开工资花费50000元,暖气费用7000元,这些钱已经用完了。3、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02年8月补办结婚证,故该财产属于原、被告婚后财产。4、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当庭承认40000元债权的事实。5、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4、5、6组证据无异议。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承包地的钱是被告收取的,被告从2006年至2010年有稳定收入,该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款是原告向曹玉芳及王雅琴借的。9、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不知情。10、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0、11、12组证据无异议。11、原告对证人窦义祥、高彩玲出庭作证的证词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词不能独立采信,且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11、原告对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正函无异议。12、被告对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正函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按照盐池县当地的价格进行评估,两次评估都没有通知被告人,是评估公司滥用职权,私闯民宅,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汇款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仅显示被告买卖土地情况,无法证明贺金山所欠40000元借款是被告婚前财产,故不予采信。4、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该证明实际内容为证人证言,原告对其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所举的第4、5、6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证。6、对被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只显示被告承包土地情况,无法证明承包土地费由原告收取,故不予采信。7、对被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对被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其中2012年2月6日被告向乔治忠出具的20000元借据及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窦义祥出具的5000元借据,因有证人窦义祥、高彩玲出庭作证,证据与证人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2支借据予以采信;其余借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独立证明被告债务情况,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9、对被告所举的10、11、12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证。10、对证人窦义祥、高彩玲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11、对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正函,因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合理理由及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1998年2月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2002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相互之间不能谅解。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定边县人民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南0559-1号住宅一套,现该房屋价值为:282672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价值35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0000元,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持有40000元债权凭证;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石油补偿款4000元及铲车一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互不谅解,并长期分居,经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明确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坚持男女平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分割;对于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兴路南侧千户小区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南0559-1号的住宅房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给被告窦某某141336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价值3500元,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的40000元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20000元;原、被告的2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贾树梅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维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