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持C1证,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江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东北路路口,与同向右侧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受损,林某受伤。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