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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被上诉人李世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李世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财,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德,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厂长,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世财,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简称红旗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简称交通局)、被上诉人李世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财,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被上诉人李世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交通局一审诉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060902069号地块登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人为红旗厂,但该地块实为国有代征地,实际权属为集体所有土地。2010年9月25日,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李世德与交通局工作人员黄宝利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红旗厂与李世德违法获得土地拆迁补偿款1639181元,回填土补偿款748000元,黄宝利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现我局诉至法院,请求红旗厂与李世德返还土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39181元及利息350498元(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红旗厂与李世德返还回填土补偿款748000元及利息159941元;红旗厂与李世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红旗厂、李世德一审辩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060902069号地块原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我厂于1993年取得该地使用权,2000年该地块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我厂按照当时的政策向红旗台村支付了补偿款86400元,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发生的征地补偿应归我厂所有。交通局、我厂以确定总价的方式就拆迁补偿数额达成协议,双方并未对具体的补偿明细及总价构成的合理性进行磋商,我厂也未见过交通局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现交通局、我厂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交通局单方反悔要求返还部分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旗厂于1993年2月18日成立,设立时企业种类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80000元,投资人为李世德、李世志、李世财,企业负责人为李世德。2001年2月27日,该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李世德。2011年1月15日,交通局、李世德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交通局作为拆迁人对李世德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567750元,拆迁补偿明细见附表。协议签订后,红旗厂被拆迁,李世德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567750元。交通局于庭审中向该院提供了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人民币8567750元,补偿项目:房屋2790㎡,补偿金额4124200元;附属物8项,补偿金额1794420元;土地3372.8㎡,补偿金额1639181元;设备及物品搬运费13项,补偿金额1009949元。李世德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表示双方未约定补偿明细,亦未对补偿总价的构成进行磋商。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委会与红旗厂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48年12月25日,承包费43200元。红旗厂占用该处用地,共计向红旗村委会支付费用86400元。2010年1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部分土地被列入沈阳市三环高速路工程征用范围。包括红旗厂在内共计12.2512公顷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补偿金额70000元,红旗村委会共计收到补偿款12863760元。2013年6月1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依据沈土审字(1999)47号文件,经红旗村村委会及村下属企业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申请,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由占地转为征地,土地使用权为红旗台村村委会”。2013年6月2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于2002年6月在我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于洪国用(2002)字第480号,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3443.32平方米。就土地使用证本身来看,该宗地土地使用者为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该宗地于1993年6月在我局先行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为红旗台村集体经济组织,但鉴于于洪区当时的特殊情况,2001年11月,我局依据沈土审字(1999)47号文件精神,经红旗台村委会申请,将该宗地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登记法人仍为红旗台村委会主任。2002年6月28日,我局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洪国用(2002)字第480号)并注明,根据沈土审字(1999)47号文件精神,此宗地变为征用,并将土地使用权划给村民委员会或农工商联合公司及街道办事处,所以该宗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仍为红旗台村委会”。2013年12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局单位工作人员黄宝利因负责红旗厂的拆迁工作,与李世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李世德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1639181元,并对黄宝利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局、李世德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明细见附表”,但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该“附表”,故交通局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即视为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明细附表”,该估价报告中的补偿项目应视为双方对补偿明细的约定。该估价报告表明补偿总额8567750元中包含土地补偿金1639181元,李世德占地并非国有出让土地,不应获得土地补偿费,故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土地补偿部分的约定无效。红旗厂占地被国家征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委会已取得土地补偿款,故红旗厂、李世德应将该款返还。关于交通局主张的回填土补偿款,交通局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李世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39181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以人民币1639181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1元,由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李世德承担20686.9元,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承担9294.1元。宣判后,红旗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通局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确定总价的补偿合同,原审判决将《房地产估价报告》视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附表,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估价报告》完全是交通局与评估人按照总价补偿价格倒推形成的虚假证据,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报告是交通局单方形成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红旗厂以代国家向集体土地所有人支付补偿的方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红旗厂存在违法行为及事实的情况下,判令返还土地补偿款,实为变相否定了土地使用权颁发的行政行为,明显超越了民事审判范围;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全面履行而终止,交通局不享有返还合同价款的民事权利;四、《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真实反映红旗厂的资产情况,众多资产错漏项表明该报告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李世德答辩称:同意红旗厂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红旗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红旗厂陈述补偿协议中没有明细是错误的,我局在对李世德及红旗厂的补偿过程中先行评估,制订补偿清册,清册上有李世德的签字,我局已经向李世德送达评估报告,李世德认可评估报告明细。本案土地内容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补偿款是红旗厂非法所得。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交通局提供由李世德签字确认的补偿清册,清册载明内容详见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交通局、红旗厂、李世德的当庭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红旗厂工商档案、红旗村委会证明、三环高速路征地补偿协议书、红旗村委会与红旗厂签订的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李世德已经在补偿清册上签字确认,则李世德应清楚案涉评估报告的存在及内容,该估价报告中的补偿项目应视为本案双方对补偿明细的约定,案涉估价报告已经表明本案补偿总额8567750元中包含土地补偿金1639181元。红旗厂所使用土地系承包红旗村委会的土地,该土地并非国有出让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李世德作为承包土地的一方获得土地补偿费1639181元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红旗厂、李世德返还土地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红旗重型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