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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28号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罗怀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元川、谢瑶,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林XX,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元川、谢瑶,第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查明:林XX系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破碎工。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闽岩CDC职诊证(2014)110号),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林XX患矽肺壹期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林XX身份证复印件,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仲(2013)32号《调解书》、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林XX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林XX与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林XX的××危害接触史及诊断结论。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单回执、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单回执,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被告的工伤认定委托书、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作证明,以此证明工伤调查人员身份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说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序法律依据还应当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6月起成立。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在原告悦洋项目部上班,工种为破碎工,在上班期间经常旷工,并于当年11月8日不辞而别,工作只有约六个月(2012年5月1日-2012年11月8日),因劳动争议经上杭县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确认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自2012年11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在其他公司从事同类工作,并于2013年9月9日与上杭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第三人被派遣到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同类工作。2014年7月2日第三人被龙岩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第三人被诊断矽肺壹期时的最后用人单位为上杭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在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却将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只有6个月过7天;而第三人与上杭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有7个月过10天时间。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也明显不合理。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林XX参保情况查询单,以此证明第三人林XX被诊断为××时的用人单位为上杭县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林XX是否工伤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权限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开展工伤认定的工作需要,被告将上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是合法有效的。张钊海、谢瑶和蓝元川三位同志作为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被告受理第三人林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审查,研究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林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由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林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林XX患矽肺壹期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上杭县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林XX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林XX在上杭县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破碎工同类工作,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林XX在原告处工作前后在其他公司从事过接触粉尘工作导致患××的有效证据。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危害接触史为福建省上杭县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2012.5-2012.11、破碎;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未出现有××危害接触史,原告也未对该《××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三人林XX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举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岩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时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林XX述称:2008年6月第三人应聘到原告承包的武平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风井”井下从事出矿工作,2011年5月起被安排到破碎车间从事敲矿石工作。入职后,原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965,部门为富达公司,工种为出矿的下井证。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为了生计,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有到紫金山打零工,雇请第三人的老板为第三人参保了工伤保险,但该工作没有粉尘。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前就患××。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到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可疑矽肺。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持杭劳仲(2013)32号《调解书》到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诊断结论为:疑似矽肺,建议半年到一年复查。2014年7月2日,第三人被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被告认定第三人患矽肺壹期为工伤,责任主体为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XX提供了:1、下井证、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费收费票据及可疑××告知书、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患××。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林XX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患××。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合法取得,确认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XX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在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矿石破碎工作,第三人林XX上岗前后均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林XX缴纳了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伤保险。上杭县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林XX缴纳了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伤保险。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林XX到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可疑××告知书》,结论为可疑××,矽肺。2013年7月26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2013)第××号《调解书》,写明:第三人林XX与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前向第三人林XX支付各项待遇10,000元。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林XX到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林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送达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林XX。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法定程序均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因患××应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患××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可疑××告知书》,结论为可疑××,矽肺。因此,第三人的××显然形成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上杭县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9日起为第三人林XX缴纳工伤保险。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2014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第三人被诊断矽肺壹期的最后用人单位为上杭航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所患××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后从事了接触粉尘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形成××,此前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显然系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