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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体育馆门口,以与被害人侯某签订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地块二期工程与鸣翠半岛安置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粉刷施工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体育馆门口,虚构其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地块二期工程与鸣翠半岛安置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粉刷施工工程,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侯某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向被害人侯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侯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侯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称其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块地二期工程和鸣翠半岛安置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侯某,并将被害人侯某及其合作伙伴白某某、康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块地二期工程实地考察。被害人侯某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给付被告人韩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侯某及证人白某某、康某某前往工地再次察看时,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承包施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康某某、白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系工程合作关系。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侯某称其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块地二期的外墙保温工程,想与证人康某某、白某某合作。为核实项目的真实性,证人康某某、白某某和被害人侯某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带领下到工程地点考察。后经协商,被告人韩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侯某,并与被害人侯某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侯某给付被告人韩某某1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侯某、证人康某某、白某某再次去工地察看时,发现工程已被他人承包并在施工,发现被骗;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承包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证人白某某、康某某及被害人侯某通过他人与被告人韩某某相识。被告人韩某某称愿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湖半岛19#块地二期工程及掌政镇安置楼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侯某,经双方到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楼的工地上考察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签订书面合同,被害人侯某将100000元工程押金交给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侯某、证人白某某、康某某再次到工地上查看时,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发现被骗;5、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半岛19#块地二期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已发包给孙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6、证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卢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外墙粉刷保温工程已发包给牛某,未发包给被告人韩某某;7、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后其自己找人施工,没有发包给他人,其不认识被告人韩某某;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侯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押金协议、收条、收费凭证、存款凭证、赔偿协议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侯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害人侯某交给被告人韩某某100000元工程押金,2014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前赔偿被害人侯某20000元经济损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区域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湖半岛19#块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孙某某;牛某提供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2日,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楼小区三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牛某;韩某某提供的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60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办理“09.30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东侧体育馆门口合同诈骗案”中涉及的手机号码1307958****系马某某所有��但马某某暂时未在宁夏本地居住,无法完成对其的调查取证。另因证人田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开展调查工作;10、本院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近亲属向被害人侯某退赔现金100000元;11、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经马某某介绍与被害人侯某认识。被告人韩某谎称其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湖半岛19#块地二期及鸣翠湖半岛安置楼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愿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侯某,将被害人侯某、证人康某某、白某某带至工地实地察看。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侯某签订虚假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其将诈骗所得的100000元用于购买其他工地工程的施工材料及用于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花销;12、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