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新田支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8119-3。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林,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敏公司)与被告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星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银,被告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敏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物管费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系清溪水岸A2-5-1业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每平米0.6元、电梯房每平方米0.9元。小区业主应于每月1日至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的事实,小区重新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不清楚,也未进行公示,被告与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终止,原告与清溪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服务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乱收费、占用人行道等侵害业主利益,被告要待原告将外墙砖脱落,管道维修,绿化补栽、砂石栏杆补差等完善之后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清溪村清溪水岸A2-5-1(房产证地址:清溪村36号5-1)业主。清溪水岸小区前期由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小区部分业主长期拖欠物管费,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走。2013年10月26日清溪水岸小区重新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水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6元/月/平方米,电梯住宅0.9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如楼道照明、道路和庭院照明用电、二次供水水泵电费、自备发电机油料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应独立核算,按户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1日至15日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1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物管费1232元。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重庆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毅敏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移交协议,其主要内容载明”目前该物业由于入住三年,存在着一些问题,外墙瓷砖脱落,管道维修、电梯机房维修维保、绿化补栽、栏杆补差、物业办公室修缮等,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维修费用75000元”,双方均在清溪水岸小区整改材料人工费预算清单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清溪水岸小区业委会在原告所整改清单上签章确认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合格。同时查明,被告居住清溪村36号5-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82平方米,该房为电梯房,每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0.9元,公共分摊费用为每户每月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清溪水岸业主委员会委员公示名单一份、清溪水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移交协议及清溪水岸小区整改材料人工费预算清单一组、证明二份、租房合同一份、2014年收费名册一份、清溪水岸业主委员会签出的原告进驻清溪水岸小区整改情况一份、照片一组,有被告举示的重庆港升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管理规约各一份、房产证一份、照片一组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清溪水岸小区所有业主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清溪水岸70%以上的业主都能接受其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管费。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应交物管费为1219元(87.82平方米×0.9元×14个月+8元×14个月)。被告称原告未按重庆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移交协议进行整改,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12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林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毅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岳跃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