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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尤韶军、谢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尤韶军,谢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女,原告的职员。被告尤韶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沅,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尤韶军、被告谢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尤韶军系原告的客户,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尤韶军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金额为10万元,客户欠款凭证上注明欠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欠款期限为120天。谢沅系尤韶军的妻子,尤韶军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尤韶军与谢沅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尤韶军系原告的客户,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等产品,尤韶军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欠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尤韶军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尤韶军出具欠款凭证后没有偿还货款。谢沅系尤韶军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尤韶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尤韶军应当将拖欠的货款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谢沅是尤韶军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谢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韶军、被告谢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尤韶军和被告谢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