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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2009年5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日生育女孩肖某女;2013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肖某子,当天就已结扎。因双方相识时间短,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在生女儿坐月子时,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与为满月的女儿一起回娘家生活,被告不出一分钱,都是原告父母接济度日。直到2011年才把女儿接回,儿子则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带养。儿子出生至今被告未出一分钱。2014年3月被告又把女儿送回原告娘家,又不出抚养费。被告写声明都不兑现。被告经常赌博,输了就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2014年就打了原告三、四次,还威胁要打断原告手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结扎证、肖某子出生证、被告写的“条子”两张(2013年3月27日说以后不再进原告娘家门,否则与原告恩断义绝;2014年3月8日说女儿暂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出500元,钱未到位,可将小孩送回或由被告带走)。被告肖某某辩称,如果儿子由我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家庭户口册。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谈婚后,于2009年5月22日自愿在某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6月1日生育女孩肖某女;2013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肖某子,原告生育儿子当天就已结扎。自肖某子出生至今,肖某子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庭审中陈述肖某子出生后在其家就住了一晚,因为其父母年纪大,比较难带小孩)。原、被告婚后偶尔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结扎证、肖某子出生证、被告写的“条子”两张(2013年3月27日说以后不再进原告娘家门,否则与原告恩断义绝;2014年3月8日说女儿暂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出500元,钱未到位,可将小孩送回或由被告带走)和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家庭户口册可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在生女儿坐月子时,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与为满月的女儿一起回娘家生活,被告不出一分钱,都是原告父母接济度日。直到2011年才把女儿接回,儿子出生至今被告未出一分钱。2014年3月被告又把女儿送回原告娘家,又不出抚养费。被告写声明都不兑现。被告经常赌博,输了就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2014年就打了原告三、四次,还威胁要打断原告手脚”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家庭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