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秋,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深厚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2月9日生一儿子胡某甲。生完孩子后,被告胡某某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董某某及儿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胡某甲。现原告董某某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好逸恶劳、对原告不关心等理由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起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双方的孩子胡某甲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精神上的呵护,为维护家庭稳定的大局,减少对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现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