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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曾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扰乱公共秩序,于1989年9月至1994年12月先后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4次和治安罚款2次;曾因赌博及殴打他人,于2000年1月10日分别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治安拘留七日;曾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05年11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原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释放。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凌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宾馆XXX房间,向韦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5克,得币200元。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韦某、孙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凌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