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4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甲;1987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甲;198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和习惯格格不入,彼此之间无法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从未争吵,也没有分居,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所述的“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和习惯格格不入,彼此之间无法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甲;1987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甲;198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二子一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又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出现感情危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双方还是有恢复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大而矛盾重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