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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岳某诉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岳某,男,1951年9月5日出生。被告阴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岳某诉被告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二人结婚已近四十年,现膝下子女均已成家自立。但是自原、被告结婚之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关系一直不好。尤其是近四五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冷战”中,虽共处一个屋檐下却互相不搭理,彼此之间早已失去信任,双方生活上也没有了相互扶助、照顾义务,分居也达数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77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擎宇,已经成年。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遂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雍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