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出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4万元养老保险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出生,原、被告自认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法庭审理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徐某甲的年龄,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徐某甲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战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战某某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徐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