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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世杨与吴福庆、王国平、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杨,吴福庆,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世杨,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庆,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南侧公交东站。法定代表人郑永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铭(特别代理),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国平,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杨诉被告吴福庆、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王国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通知王国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杨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庆、王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杨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40分,被告吴福庆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闽BY18**大型客车,行驶至荔涵大道梧塘沁后村后远鞋厂门口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被告王国平驾驶的闽BS99**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后,闽BS99**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又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陈世杨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福庆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平与原告陈世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在庄边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37.26元;2、误工费:88.74元/天×79天=7010.46元;3、护理费:88.74元/天×62天=5501.88元;4、交通费:1580元;5、营养费:3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55869.6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Y18**大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闽BS99**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2、误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3、交通费按(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60天)计算;4、营养费请求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吴福庆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吴福庆造成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闽BY18**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并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吴福庆、王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40分,被告吴福庆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闽BY18**大型客车,行驶至荔涵大道梧塘沁后村后远鞋厂门口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被告王国平驾驶的闽BS99**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后,闽BS99**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又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陈世杨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福庆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平与原告陈世杨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陆续在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6837.11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37.11元;2、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陆续在庄边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的一个多月期间处于继续治疗休养状态,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9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79天=7010.46元;3、护理费:88.74元/天×(26天+34天)=5324.4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继续在庄边卫生院门诊治疗18天,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基本车费,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天×(住院60天+卫生院门诊18天)=1560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3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0天=6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55031.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诉讼期间,经双方认可,本案非医保部分费用按医疗费15%计算,即36837.11元×15%=5525.57元,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另查明,闽BY18**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闽BS9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再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吴福庆身份证、驾驶证、闽BY18**大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Y18**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闽BS9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案损失总额55031.97元-非医保部分费用5525.57元=49506.4元。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非医保部分费用5525.57元。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垫付金额为:10000元-5525.57元=4474.43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陈世杨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金额49506.4元-公交公司垫付4474.43元=45031.97元。被告吴福庆、王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世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零六元四角,扣除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三分后,尚应赔偿给原告陈世杨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陈世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