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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X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赵XX,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横水镇西灌底村第五居民组。委托代理人贾世荣,男,山西省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横水镇西灌底村第五居民组。原告赵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代理人贾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几年来,互不沟通,已形同路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XX提供如下证据:1.(2014)绛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到庭,绛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许XX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亦未参加诉讼。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男孩,系双胞胎,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家庭,但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虽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在���次诉讼间隔的半年内,双方未发生冲突,兼于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二十余年,原告亦未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许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