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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秀云诉娄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云,娄保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秀云。委托代理人张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立案,签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娄保忠。委托代理陈德林,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立案,签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杨秀云诉被告娄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娄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云诉称,2013年10月10日晚9时许,因村修路问题与被告娄保忠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其在受到被告拉力的作用下当即摔倒在地,致使右脚膑骨受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被告致其受伤,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4166.3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城镇居民。3、紫云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杨秀云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晚9时许,因玩麻将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往门外拉,在受到被告拉力的作用下,当即摔倒受伤的过程。4、紫云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对被告娄保忠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在麻将室,因被告遭到原告的辱骂,被告将原告往外拉,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的过程。5、紫云县公安局2013年1月6日对原告杨秀云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双方在麻将室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往门外拉,在受到被告拉力的作用下,当即摔倒受伤的过程。6、紫云县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对被告娄保忠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晚10时许,在麻将室,因遭到原告的辱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揪着原告往门外拉,双方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过程。7、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9、紫公刑复字(2015)第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不服紫公安刑不立字(2015)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10、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11、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35919151、112888619、112888618、0804423、287434403的医疗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4350.32元(含农合报销10369.47元)。12、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55896454、255896453的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13、紫云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管理站临时聘用人员因受伤被停发工资15200元。被告娄保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在相互推拉过程中共同摔倒,其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保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户口薄、第7号证据(2014)临鉴字第27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第10号证据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12号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55896454、255896453的发票二张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紫云自治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紫云县自治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第5号证据紫云自治县公安局2013年1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6号证据紫云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冲进屋里把麻将推倒,更没有把原告推倒,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纠纷而依法收集的案件材料,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2014)临鉴字第27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为普通伤害,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且误工、护理期限不系鉴定范围,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35919151、112888619、112888618、0804423、287434403的医疗发票五张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系双方争执一个月后,且治疗应结合原告的病历情况,因原告提供编号为287434403的医疗发票系2014年12月23日产生,与事发时相隔1年多时间,从票据上无法反映治疗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该票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与其他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紫云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系孤证,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册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系有关单位出具,能证明其系紫云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临时聘用人员,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约9时许,因原、被告在麻将室为打麻将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身体将其往门外拉,双方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晚送至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4350.32元(其中通过农合已报销的10369.4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系九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故意,但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直接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受到伤害没有责任进行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受到伤害致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46.32元(其中通过农合已报销的10333.07元)的诉求,因原告对票据金额14264.32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紫云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无月收入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能证明其系紫云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临时聘用人员属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可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原告提出误工期限为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8224元÷365天*120=927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400元的诉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的诉求,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6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05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保忠赔偿原告杨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05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娄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邑塵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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