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文君与周长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号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丁某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在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水泥砖,2013年1月2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水泥砖款2174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底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砖款10000元整,尚欠11744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17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丁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潘某某购买水泥砖。2013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水泥砖款共计21744元贰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2014年元月2日周某某、丁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在该欠条中签名,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潘某某水泥砖款10000元,尚欠11744元,经原告潘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欠原告潘某某水泥砖款11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以欠款总额11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11744元欠款;二、被告周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欠款利息(以117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234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