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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康焕仁与武花强、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康焕仁,女,193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计虎(母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路段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花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武义清(兄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中市。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电视差转台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80511-7。法定代表人皇甫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1-B10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02021-5。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明,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康焕仁诉被告武花强、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焕仁及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吴计虎,被告武花强委托代理人武义清、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武花强驾驶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固阳县文化路行驶时,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后面步行的原告康焕仁撞倒后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1天。2011年4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焕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花强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款项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营养费6040元、鉴定费341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706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购买住院用品573元、轮椅及拐杖费用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27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花强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花强已给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1800元。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武花强与其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武花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全部由被告武花强承担,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肇事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花强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单位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武花强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固阳县金山镇文化路第二中学门前沿固阳县文化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其后方步行的原告康焕仁撞倒后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818.35元。当日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病情经诊断为:多处损伤,胸外伤,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右小腿、右膝外伤,左膝部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髁间突骨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骶尾部外伤,骶尾部挫裂伤,骶尾部脱套伤,左臀部皮裂伤,双肩部、双上臂外伤,右足外伤,共花费门诊费2547.15元,花费医疗费16354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康焕仁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32.6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康焕仁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365元。2014年4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花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焕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康焕仁左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被鉴定人康焕仁胸部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被鉴定人康焕仁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2、被鉴定人康焕仁未达护理依赖标准;3、被鉴定人康焕仁左下肢取出内固定物,其住院手术费用为1.2万余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50元。另查明,原告康焕仁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花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48765.5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花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花强及案外人郝明从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从事固阳县城内线路公交营运,被告武花强及案外人郝明定期向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另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武花强及案外人郝明承担责任。被告武花强驾驶的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包合同、保险单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花强驾驶车辆将原告康焕仁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花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焕仁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武花强应对原告康焕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核被告武花强与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显示被告武花强不仅向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承包费,而且每月要缴纳600元的管理费,且驾驶车辆的司机也需要向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填写备案,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利益却未尽到义务,未做好监督和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武花强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花强驾驶的蒙B7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花强与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武花强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1800元。被告武花强提供医疗费及门诊费单据共计148765.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余23034.5元,被告武花强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查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7403.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2480元,但经鉴定原告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51元(101/天×151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6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9122.75元(25497元/年×5年×15%);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24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购买住院用品费用573元,提供了收款收据,无法核实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轮椅及拐杖费用590元,并提供销售凭证对此予以证明,因原告伤情特殊需要,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8346.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863.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51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12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483.1元(218346.85元-48863.7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武花强与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被告武花强已为原告康焕仁支付了148765.5元,故原告损失还剩余20717.6元,此款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武花强垫付的14876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康焕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581.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武花强给原告康焕仁垫付的148765.5元;三、驳回原告康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1元,由被告武花强负担481.31元,由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31元。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武花强负担1525元,由被告固阳县美华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永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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