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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非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苑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非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苑某,农民。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苑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年××月××日以被申请执行人苑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阳社抚费征字(2014)06022号征收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被申请执行人苑某交纳社会抚养费395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社抚费征字(2014)06022号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苑某,被申请执行人苑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社抚费征字(2014)06022号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苑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苑某交纳社会抚养费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苑某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39500元,执行费693元。被申请执行人苑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增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