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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敬卫、赵玉平等与王明武、段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王明武,段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敬卫,农民。原告赵玉平,农民。原告李永兵,城镇居民。原告李发才,农民。原告孙右元,城镇居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武。被告段秀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与被告王明武、段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58元,由原告李敬卫、赵玉平、李永兵、李发才、孙右元负担。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