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荣伟,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洪群、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荣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另案处理)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先后向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出售工业松香4次,合计重350公斤。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白鹅脱毛累计980只左右,并销售至盐城市区各卤菜加工点。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杨某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其本人文化层次低,对工业松香给家禽脱毛后的残留物对人体有害的认识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文化层次低,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4、被告人杨某系肢体三级××,曾经受过重伤,留有严重的后遗症;5、其家庭生活的压力较大。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另案处理)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先后向被告人吴某与陈某出售工业松香4次,合计重350公斤。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白鹅脱毛累计980只左右,并销售至盐城市区各卤菜加工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购买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的情况下,先后向吴出售工业松香3次,合计300公斤。被告人吴某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累计980只左右白鹅脱毛,并销售至盐城市区各卤菜加工点。2.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明知陈某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向陈某出售工业松香1次,计50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涂某、孙某、凌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