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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牟某与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牟某。被告雪某。原告牟某与被告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雪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厮打,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以彩礼4800元订婚,同年12月3日在甘肃省庆城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月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8月4日生男孩雪某某,2011年5月13日生女孩雪娅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共同财产有位于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60平方米的廉租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牟某与被告雪某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庆城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片一张,用于证实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发生厮打时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帮助,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好有望。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与被告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