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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甲与戴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戴某,徐乙,邵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8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乙。第三人邵某某。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诉被告戴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追加徐乙和邵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祺、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第三人徐乙、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结婚,婚前2012年8月23日,原告父母徐乙和邵某某以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为前提,将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上海市茶陵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原、被告双方,用于双方婚后生活的保障,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婚后原、被告在加拿大居住,2012年10月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身体受伤,原告为了照顾被告被用人单位辞退。2013年8月距结婚不满一年,被告瞒着原告擅自从加拿大回国居住,导致双方事实上的分居状态。2014年5月被告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日双方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是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生活的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故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系争房屋。被告戴某辩称,徐汇法院另案已经认定系争房屋是原告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前提赠与被告一人的财产,是被告婚前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并非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俩第三人述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主动要求邵某某与其签订系争房屋的赠与协议,考虑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使用,第三人也希望原、被告婚后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条件和幸福美满的生活,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8月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加拿大回国,并于2013年9月初到系争房屋内多次骚扰租客。被告对丈夫不忠诚、对公婆不尊敬的行为触犯了第三人的底线,也违反了第三人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目的。第三人认为系争房屋是第三人赠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使用,被告既未支付对价,也未做出任何贡献,婚后被告未有任何珍惜婚姻的行为,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当初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或全额折价补偿第三人。原、被告均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强调,系争房屋是原告父母对于被告个人的赠与,不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合同中未明确写明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原、被告婚后的生活保障。原、被告在上海结婚一周后就前往加拿大居住,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但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前女友有生活和经济上的往来。被告被烫伤后原告没有积极帮助被告进行治疗,不但不承担医药费,还在被告需手术时拒绝签字,不是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而是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不真实。2013年8月被告回国是为了治疗伤情,同时为了准备当年10月在上海举办的婚礼,并非擅自回国。2013年8月原告及原告父母在事先没有通知被告和被告父母的情况下,突然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礼,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告父母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被告才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第三人徐乙、邵某某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75号,以下简称2375号案],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系争房屋。该案经审理后查明:徐乙、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徐甲。系争房屋原为徐乙、邵某某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产权房,2012年8月23日,徐乙、邵某某与戴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873,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其他条款多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于2012年9月6日登记至戴某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邵某某与戴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戴某,结婚前接受徐甲家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茶陵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房产一套,如婚姻不成,归还此房产,此协议婚后无效。邵某某在赠送人栏处签字,戴某在接受人栏处签字。2012年9月10日,徐甲与戴某登记结婚。该案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赠与关系,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的需要。第三人在被告与徐甲结婚的前提下,赠与被告系争房屋。被告已与徐甲登记结婚,第三人也已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第三人以被告未付款、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遂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8号,以下简称638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戴某与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戴某以婚姻为目的接受系争房屋,该《协议书》印证了戴某关于赠与关系的主张……。系争房屋之产权过户至戴某名下后四天,戴某即与徐甲登记结婚,戴某关于系争房屋为结婚目的而赠与的主张,更合常理,亦更具可信度……。徐乙、邵某某与戴某就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附条件的赠与。现戴某已与徐甲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之产权亦登记在戴某名下,徐乙、邵某某以戴某未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了徐乙、邵某某的上诉。2014年5月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徐甲和戴某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庭审中,就《协议书》形成的原因被告称是由于原告在办理完移民手续后就将前女友甩掉,被告父母怀疑原告的人品,故原告在向被告求婚时被告很犹豫。原告及原告父母为了表示原告与被告结婚的诚意,才签订了《协议书》,并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要求返还系争房屋或折价补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原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该节事实2375号案和638号案均予以了确认。那么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否构成对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目的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性质,是对一人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应从客观事实进行判断。首先,从邵某某与戴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本人戴某,结婚前接受徐甲家庭……房产一套”,该文字的表达中徐甲及其父母均是作为赠与人的一方,而落款处“接受人”也仅有戴某一人的签名,据此被告主张接受赠与的人仅为被告一人的意见更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其次,从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看,第三人实际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并没有作为产权人登记,而产权人登记情况通常是判断接受赠与主体的重要依据。最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而非登记结婚后,虽然婚后一般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可以推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本案系争房屋恰恰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即已完成了产权过户,且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第三人与被告除了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外,邵某某与被告还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被告的个人赠与予以进一步明确。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认定是第三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被告取得于婚前,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但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人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被告,且已完成了产权的过户,被告与徐甲也完成了结婚登记,赠与行为已经成就,现徐甲与戴某离婚,第三人是否还可以主张返还或折价补偿?确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只有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系争房屋已经完成了产权过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即不具有了可撤销性,第三人要求返还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正如之前所述,第三人赠与被告系争房屋,是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那么这个目的是仅指婚姻登记手续的办理,还是指维系相当一段长时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第三人赠与系争房屋仅以原、被告办理完毕婚姻登记手续为前提条件。其次,从社会常理进行考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系争房屋的价值为87万余元,如果仅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条件而无偿赠与如此大价值的房产,是有违一般社会常理的。父母为了自己子女结婚而赠与子女配偶一方价值较大的财产,通常都是对子女的婚姻有一个心理期待,除了可以帮助自己的子女完成结婚登记手续的办理外,更是希望子女的婚姻关系可以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故本案中“以结婚为目的”应当理解为维系相当一段长时间的婚姻关系。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仅维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民法通则规定,社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违反公平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由于被告的父母怀疑原告的人品问题,所以在原告向其求婚时表现出了犹豫,但在原告父母承诺赠与其房产后被告却同意了与原告结婚的要求,且在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的四天,被告即完成了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手续,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签订在前,产权过户在后,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动机上不纯粹是感情的因素,原、被告婚姻的一开始即表现出了被告对物质的要求,体现了被告给了房产才结婚的心理,这也是为社会道德所不提倡。被告虽然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该次婚姻仅维持了不到两年的时间,无论谁之过错,在不到两年的婚姻中被告却无偿从原告母亲处获得价值87万余元的房产(目前可能还有升值),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是不为第三人、也不为社会常理所接受的,据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可以要求被告适当补偿系争房屋的价值,具体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甲要求分割上海市徐汇区茶陵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第三人徐乙、邵某某上海市徐汇区茶陵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4,830元,第三人负担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