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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新与王福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王福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王福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代表人崔小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新与被告王福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与被告王福岭、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50分,原告司机杨富林驾驶属原告张新所有的冀J×××××号、冀J×××××挂号解放牌货车,在杨村东环路与宝武路交口处与被告王福岭驾驶的冀C×××××号捷达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富林、王福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96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评估费258元、存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2563元(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元11天计算),以上共计8786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福岭辩称:冀C×××××号捷达牌轿车原车牌号为冀C×××××号,系本被告购买原所有人龙伟健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冀C×××××号捷达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应以本被告核定的1120元为准;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冀C×××××号捷达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杨富林系原告张新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杨富林驾驶登记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原告张新所有的冀J×××××号、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杨村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与宝武路交口处时,与沿宝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福岭驾驶属其所有的冀C×××××号捷达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4965元,支付评估费258元;原告另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存车费400元。冀J×××××号、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运营车辆,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告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元11天主张停运损失费。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福林、王福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冀C×××××号捷达牌轿车原车牌号为冀C×××××号,系被告王福岭购买原所有人龙伟健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富林、被告王福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杨富林、被告王福岭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福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属被告王福岭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4965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且应提供维修发票,应以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核定的1120元为准,虽该二被告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且该结论系对车辆直接损失作出的评估,根据该评估结论能够认定原告车辆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否提供维修发票不影响对车损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核定的车损非具有评估资质第三方作出的,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评估费258元、存车费4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程度、停运时间、停运损失范围等合理因素及诚信原则,酌情支持5天并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33元计算,本院以1165元确认;原告按11天主张停运损失费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作业费系施救费,属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496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165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该项损失系法律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258元、存车费40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评估费、存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496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165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258元、存车费40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69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福岭担负12元,原告自行担负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