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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广东省惠洲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菊水农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劲”牌白酒和一两“沱”牌白酒。当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3111508,车架号9s601367)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菊水村至八都okm+1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