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郯民初字第1199号张彩胜诉王学文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帆,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初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丙,2002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2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琐事发生打闹,而且我们也已于2014年8月初开始分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叙述的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结婚时间都属实。但诉状中原告称我们是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这不属实,我们是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的。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我们在一起16年了。发生矛盾时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是从2014年9月15日才开始分居的,不是8月份。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为了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13日生女孩王某丙,2002年10月29日生男孩王某乙。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9月份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湾子小区北沿街1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产及储藏室一处;位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中段南侧金榜龙城21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一处;格力挂式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两台、天丰太阳能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买房时借被告母亲及其兄姐65000元,借原告父母7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湾子沿街商住楼房屋买卖合同、金榜龙城业主入住协议、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乙”均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更应相敬如宾、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