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绰号:吴二娃,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家林,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及其辩护人龚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江和江某辉(已判刑)、“王老么”、“刘狗屎”、“刘狗屎”的一个朋友(以上三人真名不详细)五人经商量,驾车至贵溪市铜拆解园内,窜到贵溪虹亮有限公司内盗得光亮铜线12捆,得逞后,江某辉开车和“刘狗屎”一起将所盗铜线运走,由“刘狗屎”将铜线销赃。经鉴定,盗得铜线价值人民币681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江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销售合同等;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江某辉的供述;3、被告人吴某江的供述和辩解;4、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鹰)物鉴(法)字[2O12]52号物证检验报告,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060号鉴定结论书;5、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江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辩诉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鉴定遗留在案发现场“七匹狼”烟头上DNA与吴某江的DNA一致,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江曾经抽过该烟头,不能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江同江某辉(已判刑)等人驾车从广东到达贵溪后与“刘狗屎”、“王老玄”、“刘狗屎”的一位朋友商量盗窃铜材,次日白天五人到达贵溪铜拆解园四处寻找盗窃地点,当晚五人驾车到贵溪市铜拆解园内的贵溪虹亮金属有限公司西侧围墙东角脚处约500米处停车后,由江某辉在车上等待接应,吴某江等四人利用事先准备的楼梯、麻袋等作案工具爬墙进入虹亮公司盗窃光亮铜线12捆,得逞后江某辉开车前往吴某江等人堆放盗得铜线的地点(在虹亮公司西侧围墙东南角约260米处)接应,吴某江等四人将所盗的光亮铜线装车,其后江某辉和“刘狗屎”将所盗铜线运走,后由“刘狗屎”销赃。之后吴某江等人再次进入虹亮公司盗窃时被厂内人员发现,吴某江等人逃离。2011年12月6日贵溪虹亮金属有限公司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现场东南方向260米处勘查时发现的“七匹狼”牌烟头和“玉溪”牌烟头中分别提取到两项DNA数据,经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2年12月21日比中到全国DNA数据库内两名男性为吴某江和江某辉,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江在广东省清远市石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9日贵溪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江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0日贵溪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江等人所盗窃的铜线价值人民币68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贵溪市虹亮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江的讯问笔录,证实其2011年年底通过外号“弓头子”的老乡到贵溪市看看有没有收购废五金的生意做,并认识江某辉等人及到过贵溪市一个工业园,江某辉等人到工业园内一个厂子盗窃的事实;3、同案犯江某辉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江某辉与吴某江“王老玄”刘狗屎及其一个朋友到贵溪市后商量盗窃,晚上五人一起开车在贵溪市一个工业园内的一家工厂偷了铜线,以及事后分到400元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晚贵溪市虹亮金属有限公司被盗铜线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贵溪市虹亮有限公司从德国进口的铜线,加工后销售给贵溪冶炼厂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洪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吴某江带办案人员到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吴某江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指认过程是吴某江主动带领他们进行指认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江的指认照片,证实吴某江指认盗窃现场情况;9、同案犯江某辉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江某辉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0、同案犯江某辉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辉辨认出吴某江是和其一起盗窃铜线的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证实被盗现场贵溪市虹亮有限公司的位置,房屋以及在勘验现场提取的遗留工具梯子及现场提取“七匹狼”牌、“玉溪”牌烟头、车辆轮胎痕迹,其中玉溪烟头2根、1根在现场东南方向10米处地面提取,1根在现场方向260米处地面提取,七匹狼烟头1根在现场东南方向260米处提取,车辆轮胎痕迹在现场东南方向260米处提取;12、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公(鹰)物鉴(法)字(2012)52号法医检验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七匹狼”牌烟头和“玉溪”牌烟头成功检出二男性DNA分型,将此分型录入全国DNA数据库,比中被告人吴某江与同案犯江某辉的事实;13、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06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光亮铜线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14、杂铜结算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过磅单,进货单,证实本案的涉案物品铜线来源情况;15、被告人吴某江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江201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6、被告人吴某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江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江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同案犯江某辉的供述及辨认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七匹狼”烟头上DNA比中吴某江DNA,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江积极参与盗窃贵溪虹亮有限公司的光亮铜线,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