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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天海与杨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海,杨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程天海,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如能,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堂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然,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白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天海诉被告杨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如能、被告杨利然,被告人保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与巡津街交叉口西口经人行横道线步行过街道时,遇被告杨利然驾驶云A92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利然驾车至上述地点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车前情况未制动减速避让,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后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利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利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导致:1、胸8椎体压缩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2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等。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未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5672元,由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时,由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然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然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大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会依法进行赔付,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肇事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被告杨利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以及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后期及三期鉴定的内容。3、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昆明奕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昆明奕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昆明生活,相应的标准应当按城镇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昆明奕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杨利然、被告人保大理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组出院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不认可,但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两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三期”鉴定,本院认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应与医嘱为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限等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如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费用以本院确认为准。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7时,被告杨利然驾驶云A92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环城南路与巡津街交叉路口西口,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所驾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程天海身体相碰撞,致使原告程天海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利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5天,出院医嘱一栏有加强营养字样。2015年1月16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杨利然驾驶的云A920**号车辆向被告人保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另,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美能村委会下七组16号,户籍为农村户口,并未办理过暂住证。另查明,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杨利然已垫付医药费3667.8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程天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可确认原告属农村户口,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城市暂住证,故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为基数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6141元/年×20年×0.1=1228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酌情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15日,误工期限为90天,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每天为99.66元,计算90天共计8969.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中注明了加强营养的字样,本院按每日50元标准酌情计算65天(含住院期间的5天,出院后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32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5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作为对原告的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7132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向被告主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920**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2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应支付675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赔偿项目,上述合计费用2038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应予以赔付。据此,被告人保大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132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杨利然向被告人保大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最高赔偿范围,故被告杨利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天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132元;二、驳回原告程天海要求被告杨利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21元,另721元由原告承担321元,被告杨利然承担400元(被告杨利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春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