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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2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1日在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曾某丙;由于婚后被告曾某甲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尽责,造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带着次女曾某丙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就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曾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本案所举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1日在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子曾某乙,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2007年7月15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23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书楼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纽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感情良好,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次女曾某丙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4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次女曾某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被告曾某甲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曾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显勇人民陪审员  罗玉官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