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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刘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郭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和,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秀英,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克影,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波,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娟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贵,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俊,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郭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彦青,被上诉人刘士波、刘士东、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娟娟、刘士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郭俊驾驶浙AX7H**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景区路口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郭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0409.93元。郭俊垫付赔偿款20000元,刘某某家人已从交警队领取。刘某某自2005年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一直同刘士波生活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路。浙AX7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的伤害后果是因郭俊与刘某某的共同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因郭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请求郭俊赔偿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AX7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郭俊和刘某某按7:3责任比例承担为宜。其中属于郭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刘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此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请求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0409.93元、死亡赔偿金352221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刘玉和、以翟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4312.5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458533.93元。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12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33853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70%,即236973.75元。郭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从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所得赔偿款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计给付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各项损失赔偿款336973.75元。对郭俊先行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郭俊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损失共计336973.75元;二、驳回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士波、刘士东、刘娟娟、刘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3837元,由郭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娟娟、刘士贵提供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要件,提供的刘某某工资收入证明签字模糊,笔迹相似,一审判决以该证据认定刘某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按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郭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百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士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士东辩称:同刘士波答辩意见。郭俊辩称:郭俊对自己所有的浙AX7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娟娟、刘士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成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请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郭俊驾驶浙AX7H**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0409.93元,刘某某家人从交警队领取郭俊垫付赔偿款20000元,自2005年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浙AX7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实清楚。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刘某某自2005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在其辖区同刘士波生活居住的证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潘成敏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合法。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派出所在看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后,安排辖区民警调查后,也证明刘某某在其辖区与刘士波自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共同生活居住,该辖区民警郭芬玲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工资收入花名册不真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郭俊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赔偿义务人并非只有郭俊一人,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和、翟秀英、刘克影、刘士民、刘娟娟、刘士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