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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文霞、罗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肖文霞,罗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肖文霞。被告罗洋洋。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文霞、罗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霞、罗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文霞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3977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文霞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的泵车一台,货款总计2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定金5万元,2013年3月5日前被告肖文霞支付首付款57万元,按揭费用2.39万元,余款228万元由被告肖文霞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被告肖文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肖文霞交付了合同设备,但被告肖文霞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肖文霞已拖欠原告货款29.39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9万元。被告肖文霞与被告罗洋洋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文霞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罗洋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文霞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文霞向原告支付货款29.39万元及违约金8.9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9月15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肖文霞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洋洋对被告肖文霞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肖文霞、罗洋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成品发运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三、对账函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文霞与被告罗洋洋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洋洋应对被告肖文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文霞、罗洋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文霞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3977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文霞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57万元(含定金),余款228万元由被告肖文霞办理48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被告肖文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肖文霞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肖文霞在成品发运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肖文霞未按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9.39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9万元。另查明:被告肖文霞与被告罗洋洋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文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罗洋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文霞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确认,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8.9万元,2014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洋洋与被告肖文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文霞、罗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9万元及违约金8.9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04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64元,由被告肖文霞、罗洋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