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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沛与安华农业保险股有限公司��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219号原告(被告)张沛,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三暇(原告之妻)。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34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沛与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暇,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沛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工作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京润大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一式两份均由被告保管。入职后原告每月岗位职级工资16023元、目标绩效工资6409元,每月10日以打卡形式支付上月岗位职级工资,目标绩效奖金年底统一发放。2013年1月1日起,新增司龄工资50元,每月与岗位职级工资一起发放。被告自2013年起恶意克扣原告2012年度50%的绩效工资和50%的奖金3万元。2013年7月被告非法将原告的社保转出,并于2013年8月停止了原告的OA办公系统、HER系统、日志系统、公司邮箱,停发了2013年7月的工资。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短信、邮件等形式与被告沟通未果。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和实际不符。我上班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详见安农险罚字(2013)5号《关于对张沛、孙继红处分的决定》。2013年9月2日,我向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我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目标绩效工资32045元、2013年1月至7月目标绩效工资44863元、2013年7月岗位职级和司龄工资16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55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岗位职级工资和司龄工资共计16073元并加付50%赔偿金803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的绩效工资6409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生日祝福100元和防暑降温费500元;7、被告支���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184小时的加班费35613元及50%的加倍赔偿金17806.5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的岗位职级工资16073元的50%的加倍赔偿金8037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50%的绩效工资(32045元)的50%加倍赔偿金16023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50%的奖金(3万元)的50%加倍赔偿金1.50万元;11、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2482元;1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社保补差71.825元;13、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精神赔偿2万元;14、被告撤销对原告的降薪的决定、解聘职务的通知、处分决定,恢复我方名誉;1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工作地点、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申请仲裁情况属实。原告每月岗位职级工资16023元,每月固定发放,绩效工资是6409元是按��年底考核结果发放。对于2013年7月的岗位工资和司龄工资我们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2013年7月1日,我公司开始执行岗位职级工资标准是14467元,司龄工资是50元,故我公司同意支付14517元。原告的固定薪酬只包括职级工资和司龄工资,绩效工资属于浮动薪酬,和年终的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属于公司对员工的激励。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是在2013年根据对2012年的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第15条,原告2012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是需改进,故绩效工资系数是0.5,我们已经发放原告绩效工资的50%,已经足额发放32045元。2013年1月至7月的绩效还没有进行考核,因此公司不予发放。原告诉求中50%的加付赔偿金,不符合行政部门规定的加付情形,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加班费,其应当举证,考勤记录中虽然有超过工作时间���记录,但不是被告安排的加班,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8时30分上班,17时30分下班,中午休息一个小时。生日祝福费和防暑降温费不是公司的法定福利,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2年的绩效考核是需改进,公司规定考核需改进的员工在下一年进入半年试岗期,鉴于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向保监会发表不实言论,公司决定将其调岗到内蒙古公司。原告不同意,后公司将其调整至北京业务拓展岗位。2013年8月16日,公司公布了该决定,但原告至2013年9月13日始终没有去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根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原告擅自违反考勤长达15天。2013年9月13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赔偿、撤销各项决定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目标绩效工资差额32045元、2013年1月至7月目标绩效工资44863元、2013年7月岗位职级工资差额和司龄工资16073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3万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676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张沛辩称:2013年8月16日,公司发出解聘通知,与被告所述的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不符。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的保险,可以证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书,内容为:张沛先生,您应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之职,经考核合格,决定录用。该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税前月薪标准如下:岗位职级工资16023元,目标绩效奖金6409元(目标绩效奖金是考核等级为合格,考核系数为1时的标准,发放额度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绩效奖金年终一次性发放),合计税前月薪标准22432元。岗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岗位工资按80%执行,无绩效奖金。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1月1日,原告增加司龄工资50元,与岗位职级工资一并发放。关于绩效考核情况,���告提交了《关于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2012年度述职考核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13年3月16日,在北京运营中心15楼会议室对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进行述职考核。被告提交了《2012年度总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2012年中层管理人员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年度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安华因我而不同》命题述职报告和能力态度考核三大类。根据考核分数,将考核结果分为五个等级,个人年度考核分数与个人年度考核等级对应关系如下:个人年度考核分数大于等于80分的,考核等级为优秀;个人年度考核分数大于等于75分小于80分的,考核等级为良好;个人年度考核分数大于等于70分小于75分的,考核等级为合格;个人年度考核分数大于等于60分小于70分的,考核等级为需改进;个人年度考核分数小于60分的,考核等级为不合格。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与对应绩效奖金系���为: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奖金系数为1.2;考核结果为良好的,奖金系数为1.1;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奖金系数为1;考核结果为需改进的,奖金系数为0.5;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奖金系数为0。被告提交了《2012年中层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载明张沛绩效考核得分为67.77分。原告对上述考核结果不认可,并称未收到上述考核通知和实施办法。2013年7月1日,被告作出《报到通知书》,内容为:张沛同志,根据《关于2012年总公司绩效考核结果应用的通知》的规定期限,请自试岗考察期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内,与原部门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013年7月5日早8:30到内蒙古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报到按照公司相关考勤制度及请休假管理办法执行。原告对该报到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是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调岗。同日,被告根据考核结果将原告工资调整为岗位职级工资14467元、司龄工资50元、目标绩效奖金578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确认。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沛、孙继红处分的决定》,内容为:2013年7月12日,张沛、孙继红打着“安华保险还我公道、中国保监主持正义”的横幅,私闯中国保监会进行围堵、静坐,此种行为受到中国保监会领导的严厉批评,对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上述行为已构成《总公司干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3点“严重违反公司组织纪律、保密纪律、外事纪律的行为”、第5点“严重违反公司治理规定,经营安全纪律、工作流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威胁到公司安全或使公司声誉受损,严重违反内部规章制度或社会道德规范并造成恶劣影响”给予撤职规定之情形。同时,上述行为暴露出其二人显然不具备作为一��全国政策性保险总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应有之履职能力。公司秉承人性化管理理念,根据《总公司干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经研究,撤销张沛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再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本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原告不认可该处分决定的真实性,称其未收到该处分决定,其去保监会反映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沛、孙继红解聘职务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关于对张沛、孙继红处分的决定》(安农险罚字(2013)4号)文件的处理决定,解聘张沛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调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拓展岗工作,并于通知生效后次日(遇公休日顺延)到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沛、孙继红处分的决定》(安农险罚字���2013)5号),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总公司下发《关于张沛、孙继红解聘职务的通知》(安农险人字(2013)46号),解聘张沛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调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拓展岗工作,并于通知生效后次日(遇公休日顺延)到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截至目前,张沛、孙继红二人并未按公司要求到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其二人未经请假审批拒不到岗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公司考勤制度,属旷工行为。依据公司《员工请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请、休假手续,未获批准擅自休假,视为旷工。旷工1天的扣发绩效工资100元,连续旷工2天的,给予通报批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可给予降职、留用察看,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可给予开除”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张沛开除处分,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关于离职时间,原告称其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并提供了社保对账单,该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并提供考勤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告出勤时间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照50%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2年绩效工资32045元、2012年度奖金30000元。被告称2013年1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因公司未进行考核而未发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7月。此后,原告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8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目标绩效工资差额32045元、2013年1月至7月目标绩效工资44863元、2013年7月岗位职级工资和司龄工资16073元、2012年度奖金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67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以及公司发放生日福利100元和防暑降温费5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报到通知书、处分决定、解聘职务通知、工资发放明细、京西劳仲字(2013)第28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离职时间,从原告提供的社保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岗位职级工资和司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岗位职级工资和司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2012年度考核结果为“需改进”为由,按照5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绩效工资32045元、2012年度奖金3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考核制度向原告进行公示,故被告依据该考核制度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的做法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差额32045元、2012年度奖金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至8月的目标绩效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该绩效工资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证明《员工请休假管理规定》已向原告进行公示,故其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62676元。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度生日祝福和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发放生日福利的相关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2012年年度奖金差额50%的赔偿金、2013年7月及8月工资50%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支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社保补差以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拉横幅到保监会静坐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作出撤销张沛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不再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决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上述情形,故该处分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聘张沛职务的通知及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亦缺乏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沛二〇一二年度目标绩效工资差额三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目标绩效工资五���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二〇一二年度奖金差额三万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岗位职级工资及司龄工资一万六千零七十三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岗位职级工资及司龄工资一万六千零七十三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二、撤销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及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对原告(被告)张沛作出的处分决定。三、撤销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对原告(被告)张沛作出的解聘职务的通知。四、驳回原告(被告)张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张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